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24-05-19 02:06

1.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实施法律援助的 律师 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鼓励。 第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合法资金。 法律援助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申请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 证据 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条 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 公诉人 出庭 公诉 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 辩护人 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 死刑 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 扶养 费、 抚养费 、 赡养费 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 工伤 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 抚恤金 、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 国家赔偿 的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 法律咨询 、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代理 ; (三)民事、行政 诉讼 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 身份证 、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的资格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也可以向有关单位、 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或者 一审 判决书 副本后,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予以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的; (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服务与结案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的同时,指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对其法律援助,并由其支付提供的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但仍可以继续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按规定标准法律服务费用5倍以上的较大利益的,应当补付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和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有关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七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属于免交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从法律援助资金中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第十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有县以上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3.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人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法律援助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形式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申请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服务;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条 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八)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的资格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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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5.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四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十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在本省并且依法由本省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管辖第十五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为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6. 法律援助条例的介绍

《法律援助条例》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而制定的。于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共计6章31条。

7.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第七条 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请求国家赔偿的;
  (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二条 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第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第十五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第三章 管辖与申办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8.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条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帮助。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辖区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与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第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六)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七)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八)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九)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或者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扩大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农村特困户救济的;(三)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四)在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救助福利中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优抚医院、光荣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特殊教育机构等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和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或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定;(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三)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五)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六)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七)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主张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八)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请求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被请求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第十九条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法律援助事项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其他材料;(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或者确认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证明或者进行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或者不予确认,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第二十三条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第二十六条负责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发现上述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或者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先行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依法先行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申请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时效或者期限即将届满的;(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或者终止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上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人民法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通知代理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到指派或者安排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通知辩护的机关。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终止后,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隐私;(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处理机关。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一)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二)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三)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撤销通知辩护的;(八)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第三十八条办案补贴的指导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其他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由其所在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第四十三条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第四十四条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相关部门和组织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形:(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